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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蔻,欧莱雅检查不合格?涉嫌侵犯商标权

2023-02-16 商标新闻 20

  就在前几天,国家药监局刚发布了51批次不合规化妆品的通告。多批次不合规通报背后,是多品牌存在成分比对不匹配、添加禁用原料、菌落总数不合规等违规情况。

兰蔻,欧莱雅检查不合格?涉嫌侵犯商标权

  2月13日,国家药监局通告51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一款商标持有人标称为法国兰蔻国际集团药妆有限公司的储水霜产品丙烯酰胺含量超标,以及一款标称由巴黎欧莱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发膜产品化学混合物含量超标。

  对此,欧莱雅相关负责人皆表示,不合格产品并非欧莱雅和兰蔻品牌的产品,其标称的监制和商标持有人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将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51批次化妆品不合格

  其中6批次产品菌落总数超标

  51批次不合格化妆品主要包括染发膏/剂、隔离防晒乳、面膜等。其中“成分比对”项目不合格占比数量最多,有22批次。按照规定,产品检出成分、产品标签应当与该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

  其中,6批次的化妆品菌落总数超标,分别为韵颜堂补水库竹炭黑膜、PYC酒粕面膜、All Natural Advice补水祛斑美白面膜、娟妆黑枸杞紧致冻龄靓肤面膜、B.Duck四季水水蛋壳霜、潮匠去屑柔顺洗发乳。

  商标持有人标称为兰蔻的

  1批次储水霜丙烯酰胺含量超标

  在51批次不合格化妆品中,含1批次产品名称为“YIGAR海元素储水霜”,委托方为广州金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玉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此产品的商标持有人标称为法国兰蔻国际集团药妆有限公司。

  不合格原因具体为检出产品内丙烯酰胺含量超标,检出丙烯酰胺含量达4.72mg/kg,按照规定,丙烯酰胺的含量需≤0.5mg/kg。

  据了解,丙烯酰胺可通过皮肤、消化道黏膜等途径被人体吸收,国际癌症研究中心(IARC)目前将其列为2A类致癌物(即可能的人类致癌物,实验动物致癌性证据充分,但人类致癌性证据有限)。2011年2月21日发布的国食药监[2011]96号文件,将其列为化妆品中禁用物质。

  监制标称为欧莱雅的

  1批次发膜化学混合物含量超标

  在51批次不合格化妆品中,含1批次产品名称为“mewell美维兰丝润-弱酸修护发膜”,由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监制标称为巴黎欧莱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

  不合格原因具体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的检验结果为0.00207%,标准规定为≤0.0015%,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据公开资料显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是一种有机化合物,是一种高效杀菌剂,对于抑制微生物的生长有很好的作用,可以抑制细菌、真菌、霉菌及霉菌的生长。一般用于浴液、香波及洗涤液中作防腐剂,工业上可用于冷却水、循环水、造纸及油漆涂料中。但该成分对皮肤具有刺激性,可能引起过敏反应。

  企业回应:

  皆非各自品牌产品

  标称公司名称涉嫌侵权

  对于上述的2批次不合格化妆品,欧莱雅的相关负责人发声表示,不合格产品皆非各自品牌的产品,其标称的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将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欧莱雅方表示,国家药监局通报中产品标签标示为巴黎欧莱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广州总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mewell美维兰丝润-弱酸修护发膜(标示批号:ZD2D2205)并非巴黎欧莱雅品牌的产品,巴黎欧莱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将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国家药监局通报中产品标签标示为法国兰蔻国际集团药妆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广州金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广州玉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生产的YIGAR海元素储水霜(标示批号:20210105CD)也并非兰蔻品牌的产品。法国兰蔻国际集团药妆有限公司的名称涉嫌侵犯商标权,将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6批次产品标注

  监制、出品、商标持有人等禁止词汇

  梳理发现,此次51批次不合格化妆品中,除了上述的两款不合格产品外,还有4批次产品也标称着监制、出品、商标持有人等词汇,这4批次产品分别为PYC酒粕面膜、UneYeah壹叶.摩洛哥坚果活芯水润调理霜、UneYeah壹叶.摩洛哥坚果毛糙干枯修护霜、傲谷氨基酸香薰沐浴露。

  据了解,此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22年7月20日发布了一则名为“有关于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的公告。其中,对于化妆品标签要求中,明确指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都是法规明确规定的生产责任主体。除此以外,其他与产品生产者相关的概念、用语、表述,包括“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因法规无明确定义,词语本身含义也比较模糊,消费者、企业对这些词语的理解并不一致,以类似用语标注企业或者组织信息,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属于《条例》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同理,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中的商标名以外的其他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化妆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的,均属于应当禁止的标签标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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